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8373676号“西子馄饨 WEST WONT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8 23:32:4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928号
申请人:楼晨璐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373676号“西子馄饨 WEST WONT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2097号“威士达 W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975272号“西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57834号“西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6949273号“西子小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73982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6089018号“西子优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3747466号“大西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536645号“西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已生效,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在“馄饨皮;食品用调味料”商品上的注册已删除,故本案复审商品限于“馄饨”商品。
申请商标使用在“馄饨”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馄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八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馄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核定使用的方便米饭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志权
杨夏
徐晓茹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西子馄饨 WEST WONT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