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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239963号“珑信 设计科技 珑信设计科技集团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8 23:41:5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434号
申请人:上海珑信建筑设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39963号“珑信 设计科技 珑信设计科技集团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467530号“泷信 RONGSING”商标、第45064275号“陇信”商标、第21369029号“龙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简称、关键词提炼,与申请人名义完全相同,与申请人营业执照所许可经营范围完全相同,不存在任何差异,不会对行业内的消费者产生任何误认。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城市规划、建筑领域的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建筑学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为汉字“珑信 设计科技 珑信设计科技集团”,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杨嘉卉
张 颖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珑信 设计科技 珑信设计科技集团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