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7814916号“菜鲜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8 23:42:0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780号
申请人:黄亚梅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捷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14916号“菜鲜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具备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品质和原料的特征,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第40195801号“鲜菜园及图”商标、第11605745号“菜鲜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版权登记证书、营业执照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外包服务(商业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菜鲜园”与引证商标一“鲜菜园”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二“菜鲜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菜鲜园”构成,使用在指定的复审服务上,相关公众易将其认知为直接表示指定服务内容等特点的描述性字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刘胤颖
杨少文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菜鲜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