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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664150号“PELA TOOLS SWEDE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8 23:43:11关于国际注册第1664150号“PELA TOOLS
SWEDE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328号
申请人:VERKTYGSBODEN ERFILUX AB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蜂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64150号“PELA TOOLS SWED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86631号“PELA/AI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所有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恶意抢注他人在先商标,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所有人名下商标行政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用千斤顶;液压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气动管道传送器;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英文均为“PELA”,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评审请求不属于本案评审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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