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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617449号“BELLA BARNET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8 23:44:3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223号
申请人:广州拓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多芈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17449号“BELLA BARNET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506826号“B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40040号“BIJOU BRIGITTE B及图”商标、第41855984号图形商标、第6498377号“芭特尔芙莱BEFLY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425782号“BLUBLEU B及图”商标、第53362483号“IN IN B及图”商标、第52781503号“财八八CAI BA B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审查仅在“寻找赞助;文字处理;人员招收;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部分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四在撤销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予以撤销,决定已生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但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七在商标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六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在图形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三、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胡振林
张蕾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BELLA BARNETT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