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7452471号“川酿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8 23:50:1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088号
申请人:四川川酿坊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52471号“川酿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3565号“川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经查,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且,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的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已审结,该商标仍为他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故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李钊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川酿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