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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733842号“CANNALA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8 23:55:2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558号
申请人:杰米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奥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秦程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8日对第53733842号“CANNALA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国际注册第857198号“CANNA”商标(第5类)、国际注册第857198号“CANNA”商标(第1类)、国际注册第687207号“CANNA”商标、第32752054号“CANNA”商标、第32752055号“CAN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其注册使用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相关利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进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此外,被申请人还在45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均申请注册了“CANNALAX”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类别行业跨度较大,其明显超出了正当经营需要,缺乏真实的使用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
1、申请人官网对“CANNA”品牌的介绍及中文翻译;
2、申请人宣传册打印页及中文翻译;
3、申请人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相关提单和账单;
4、在先案例;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全部类别上申请注册商标系为防止他人抢注,并非囤积商标行为。申请人引证商标本身不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为了实际使用。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大体一致。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申请人CANNA系列产品在微博宣传的页面。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19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2022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净化剂;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宠物尿布”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9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用于保护庄稼的不属别类的用品,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真菌制剂,以及除莠剂”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类“用于农业和园艺的化学制品;液体肥料;植物营养剂”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该《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用于保护庄稼的不属别类的用品,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真菌制剂,以及除莠剂;用于农业和园艺的化学制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CANNALAX”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CANNA”,两商标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棉;牙填料;净化剂;医用放射性物质;人用药;兽医用药;医用营养品;婴儿尿布;宠物尿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致引起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在“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经综合审理申请人在案证据,我局认为,其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即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棉;宠物尿布”等与申请人“CANNA”商标籍以知名的“肥料,包括液体的和非液体的;用于农业和园艺的化学制品”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关联性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服务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我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不具备申请商标的资格,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故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闫洁
谢乐军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CANNALA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