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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056530号“百年小糊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8 23:55:4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283号
申请人:小糊涂仙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文福 委托代理人:济南成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5日对第51056530号“百年小糊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1262088号“小糊涂神”商标、第1262087号“小糊涂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的近似商标。二、“小糊涂神”、“小糊涂仙”品牌经过申请人使用与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翻译、复制与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欺骗性和不正当性,其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知名度和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状态截图;2、申请人子母公司关系证明;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4、申请人使用证据;5、所获荣誉、产品图片、销售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已对“百年小糊神”商标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是对在先商标权利的延续。二、争议商标已通过审查并予以公告,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并不与任何在先权利相冲突。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形、含义、读音等方面区别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在酒水行业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从未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被申请人答辩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6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葡萄酒、黄酒、米酒、果酒(含酒精)、食用酒精、烧酒、威士忌、鸡尾酒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或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百年小糊神”与引证商标一“小糊涂神”、引证商标二“小糊涂仙”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小糊涂仙”、“小糊涂神”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白酒等酒类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且已充分考虑了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所禁止情形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张 静
刘婷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百年小糊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