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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418741号“意开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8 23:55:5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123号
申请人:宁波盛藩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余姚市莱斯达净水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商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0日对第42418741号“意开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实力雄厚,“易开得”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早在中国全类别注册成功,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建立起一定知名度,具有较高影响力。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145832号“易开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896567号“易开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易开得”商标,仍将相近似的争议商标进行注册,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4、争议商标完全是被申请人看中申请人“易开得”商标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而进行的恶意抢注,更是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复制、摹仿他人在先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宣传册及招聘宣讲;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广告合同及发票、微博、抖音等网络宣传等;
4、账单明细、销售发票等;
5、相关荣誉资料;
6、著作权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完全是相关权利人独自创意设计的以使用为目的的标志。被申请人客观上没有任何复制、摹仿、抢注申请人各引证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谓在先注册“易开得”商标未构成近似标志,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均与申请人不具有任何诸如代理、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两者有上述关系。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热杯等商品或与其类似商品上使用“意开得”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相关权利人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任何在先权利。争议商标创意设计及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遵循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经销授权书、送货单、销售记录、厂房照片等证据。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产品检验报告、广告代言、相关荣誉、资质证书、宣传单页等作为补充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电热杯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0年8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8月20日。2022年1月13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义乌辉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名下。2022年10月27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净化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2023年8月6日,引证商标一经核准转让至江苏易开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3、申请人于2019年4月6日经受让取得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2023年8月6日,引证商标二经核准转让至江苏易开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电热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电开水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意开得”与引证商标一、二“易开得”相比较,其呼叫相同,文字组成相近,含义亦区别不明显。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3,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享有在先商标权利即本案引证商标一、二,我局亦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申请人商标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申请人并未明确阐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意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