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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227265号“金一凌皇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8 23:56:1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726号
申请人:李坚 委托代理人:广州博冠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祥吉厨卫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中犇企服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4日对第26227265号“金一凌皇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46884号“皇冠 CROWN及图”商标、第1042564号“皇冠 CROWN及图”商标、第7255534号“皇冠”商标、第5336728号“皇冠 CROWN及图”商标、第12914092号“皇冠 CROWN及图”商标、第13396667号“皇冠 CROWN及图”商标、第13396668号“皇冠 CROWN及图”商标、第19706197号“皇冠 CROWN及图”商标、第19706277号“皇冠”商标、第21518929号“皇冠”商标、第7021377号“皇冠 CROW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就在“电炊具、燃气炉、淋浴热水器、消毒碗柜”等商品上开始使用了“皇冠 CROWM及图”商标,并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对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商标理应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在第1104、1109、1110群组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2、在先案件判决书、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及推广,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已经形成紧密的联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呼叫、含义等差异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11类“皇冠”系列商标现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的“皇冠”商标不应被认定驰名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特殊保护的条件,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且长期使用的主打品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具备任何抄袭和模仿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等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先案例不具有参考价值。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认证证明;2、商标使用材料;3、合同及出货单。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4日申请注册,2018年8月21日在第11类电炊具;燃气炉;电加压炊具;电热水壶;厨房用抽油烟机;排气风扇;电暖器;风扇(空气调节);淋浴热水器;消毒碗柜商品上取得注册。2022年7月6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佛山市祥吉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至九、十一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净化装置;热水器;淋浴器;冷藏展示柜(展示柜);消毒碗柜;淋浴热水器;壁炉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十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燃气炉;淋浴热水器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消毒碗柜;电热水器;煤气灶;电热壶;电炊具;高压锅(电加压炊具);水净化装置;浴霸;煤气热水器商品经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且相关裁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饮水机商品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四、六对争议商标并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金一凌皇冠”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五、七、八显著认读文字“皇冠”、引证商标九、十“皇冠”,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燃气炉;电加压炊具;电热水壶;淋浴热水器;消毒碗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至十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热水器;淋浴器;消毒碗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电炊具;燃气炉;电加压炊具;电热水壶;淋浴热水器;消毒碗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至十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至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申请或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五、七至十予以保护。因此,本案在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应予无效的第1104、1109、1110群组的电炊具;燃气炉;电加压炊具;电热水壶;淋浴热水器;消毒碗柜商品上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在1104、1109、1110群组商品上无效,但其并未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炊具;燃气炉;电加压炊具;电热水壶;淋浴热水器;消毒碗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金一凌皇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