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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974355号“KBPW”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8 23:56:3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546号
申请人:BPW(梅州)车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梅州市中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仲光鑫(原被申请人:广州富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49974355号“KBP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910139号“BPW及图”商标、第1327065号“BPW”商标、第61097164号“BPW”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三、申请人售后网点与被申请人同处一地,且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电子扫描件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2.所获荣誉;
3.宣传手册、相关照片;
4.相关宣传、报道资料;
5.相关裁定、判决等。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商号权,亦为损害且其驰名商标的相关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质证意见,还认为争议商标复制、摹仿他人已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受损,且原被申请人及其总公司广州富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其中大部分商标是对他人商标或商号的恶意摹仿,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已无效宣告。并提交了申请人的相关使用资料、被申请人的先关使用资料、相关裁定、判决等作为证据。
我局将质证意见交予原被申请人质证,对此,原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并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3年6月6日,经核准,争议商标转让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许可申请人使用,并已在我局备案。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二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人主体适格。
引证商标三于2021年12月2日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
3、原被申请人及其总公司广州富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多个类别上至少曾申请注册了61件商标,其中包括第30096681号“XFUHUA”商标、第26697700号“富娃鑫富华”商标等。其中“FWACQ及图”、“富娃鑫富华”、“K13PW”、“WSLX”等多件商标已无效宣告。
另,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4件商标,其中13件为原被申请人转让予被申请人,其中包括第53065091号“q//FUHUA P JY ZX W ”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鉴由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三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权利障碍,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进行比对。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就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使用引证商标一、二的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作充分举证,故不足以证明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BPW”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此外,根据查明事实3,除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及其总公司还围绕申请人“BPW”商标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及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近的商标。其中“FWACQ及图”、“富娃鑫富华”、“K13PW”、“WSLX”等多件商标已无效宣告。原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审理。
申请人的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KBP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