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7938807号“千厂淘QIAN CHANG TA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8 23:58:0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220号
申请人:徐丁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38807号“千厂淘QIAN CHANG T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023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02820号“金色大地JIN SE DA D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35166号“TONG LI JI D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0210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极强的显著性,且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联系,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服务协议、小程序页面、销售产品页面、实体店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全部复审服务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予以识别,缺乏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将其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外的其他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一、四的可注册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雪
翟晶晶
张蕾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千厂淘QIAN CHANG TAO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