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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847433号“十八酒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8 23:58:5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570号
申请人: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47433号“十八酒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710415号“拾捌文化 18 ARTISTE MANAGEMENT”商标、第8708602号“18”商标、第19310803号“18 拾捌文化 18 ARTISTE MANAGEMENT”商标、第64102829号“18拾捌文化 18 ARTISTE MANAGEMEN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状态不稳定。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部分广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 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24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2. 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为有效注册商标。
3. 至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申请注册程序中,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的有效性不影响本案结论。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曹娜
徐 苗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十八酒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