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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760385号“SK-L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0:05:0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471号
申请人:东莞图精橡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60385号“SK-L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仅对服装等商品上进行复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50841号、第7536769号、第12639957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653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对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当然有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并存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我局对申请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在服装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安蕾
张胜国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SK-LL及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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