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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095963号“囍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0:06:2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798号
申请人:怀化禾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95963号“囍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737562号“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50393号“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5634号“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5932号“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6758号“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6279517号“囍 共福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六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决定已生效。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四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六已被我局驳回,故引证商标一、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囍记”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的文字识别部分“囍”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田园
宋甜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囍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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