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7775881号“茶益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0:07:5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349号
申请人:厦门鑫亿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易点不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75881号“茶益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36175号“茶艺杯”商标、第12736214号“茶艺杯”商标、第41737254号“小茶益杯”、第46004516号“小茶益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臆造而来,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三、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取得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茶益杯”,使用在除茶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且申请商标中含有“杯”,使用在咖啡、蛋糕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包装等特点产生误认,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巧克力饮料、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汉字“茶益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紫牧
张文
牛三毛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茶益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