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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563847号“酒 葵”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0:13:1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859号
申请人:浙江越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63847号“酒 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1741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313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3161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9788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3239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05188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自愿放弃“养老院;活动房屋出租;托儿所服务;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其在“养老院;活动房屋出租;托儿所服务;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该部分服务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仅针对“餐馆”等其余服务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孙昕
张福伦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酒 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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