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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801515号“戈林吾德 Ge Lin Woo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0:25:4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132号
申请人:横崎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企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801515号“戈林吾德 Ge Lin Woo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689979号“bebetour及图”商标、第11264058号“水美乐 AQUAMELON及图”商标、第38639624号“百怡 BLENZ及图”商标、第1826379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四图形在构图特点、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油炉(家用取暖器)、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热地毯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微波炉(厨房用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文字“戈林吾德”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戈林吾德 Ge Lin Wood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