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6863520号“空气斗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0:29:3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471号
申请人:西安空天紫电等离子体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创新丰标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63520号“空气斗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353069号“DR.AIR 空气博士”商标、第18874263号“空气博士”商标、第20419938号“空气博士 DR AI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空气斗士”,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文字部分“空气博士”在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处理、空气净化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空气斗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