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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241614号“瑞泉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0:33:3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355号
申请人:福建省武夷山瑞泉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佳茂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松强 委托代理人:江苏筑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2日对第52241614号“瑞泉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059257号“瑞泉”商标、第29291339号“瑞泉号”商标、第51989501号“瑞泉及图”商标、第18320170号“瑞泉天品”商标、第18320188号“瑞泉圣品”商标、第19059204号“瑞泉岩”商标、第13361958号“瑞泉茶窖”商标、第14329138号“瑞泉寿星”商标、第15662833号“瑞泉老茶鬼”商标、第19059282号“武夷瑞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瑞泉”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将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争议商标商标的注册,将会造成消费者及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从而给申请人带来严重损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
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2、相关案件决定书、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无效宣告行为属于恶意行为,严重影响了被申请人的正常商业活动。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重知识产权的保护,争议商标作为被申请人的重点保护商标,完全是出于合法善意的保护目的来申请的,应当对争议商标予以支持和保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咖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及《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茶、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糕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各引证商标已在先申请或获准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王曌伟
付泽宇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瑞泉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