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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743844号“数字棋盘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0:43:3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199号
申请人:双鸭山市传棋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43844号“数字棋盘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882743号商标、第10196644号商标、第12835234号商标、第286745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且诸引证商标已共存。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视频游戏机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另,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刘盈盈
张萌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数字棋盘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