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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121180号“TUCA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0:44:0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324号
申请人:锦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121180号“TUC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54177号商标、第64490201号商标、第15308424A号商标、第3270377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正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膳食纤维、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消毒纸巾、中药袋、婴儿奶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婴儿食品、消毒纸巾、中药袋、婴儿奶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该标志中图形部分与红十字标志近似,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之情形。申请标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不因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刘盈盈
张萌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TUCAO及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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