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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660699号“悦香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0:49:2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090号
申请人:长兴天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60699号“悦香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852041号“悦香”商标、第20571299号“真君乡里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且,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设备及包装的购买合同和发票、送货单、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故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李钊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悦香王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