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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14340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0:57:40关于第6714340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112号
申请人:江苏嘉盛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启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434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寻找赞助”服务的复审请求,故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34086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8404535号、第1227529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及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确定联系,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放弃服务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三相比较,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安蕾
高源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改善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