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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669334号“HAS Healthcare Advanced Synthesi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0:59:29关于国际注册第1669334号“HAS Healthcare
Advanced Synthesi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677号
申请人:HAS HEALTHCARE ADVANCED SYNTHESIS SA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69334号“HAS Healthcare Advanced Synthesi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就“药品”商品已向WIPO提交了商品限定申请,将指定商品中第5类的“药品”限定为“人用药”,限定后的商品为可接受的规范商品。申请商标含有显著识别的文字部分和图形部分,整体具备显著性,可起到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经查,已有诸多含有“ADVANCED”、“healthcare”的商标在相关类别上获得核准注册,本案申请商标理应获得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1类、第5类、第40类、第42类、第45类商品和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向WIPO提交的关于商品限定申请的文件及其中文摘译、含有“ADVANCED”及“healthcare”的商标详细信息打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5类“药品”商品已限定为“人用药品”,属于可予接受的商品项目。
经复审认为,据我局审理查明可知,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5类“药品”商品已限定为“人用药品”,属于可予接受的商品项目,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申请商标由文字“HAS Healthcare Advanced Synthesis”及图形构成,其使用在指定商品和服务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因此,申请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第5类、第40类、第42类、第45类复审商品和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李雅楠
刘胤颖
2023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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