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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661366号“UBQ”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1:02:26关于国际注册第1661366号“UBQ”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719号
申请人:U.B.Q MATERIALS LTD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61366号“UBQ”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270647号“U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060905号“UB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显著部分、读音等多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很多包含类似组成元素的商标因整体可以区分或整体含义不同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实现共存,且多件与本案情形相同或类似的商标也因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的区别而被核准注册。申请人长时间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来运营该商标,申请商标若不予核准注册,将会给申请人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并抑制市场主体积极性,极易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因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21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档案及在先决定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具、梳、清洁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梳、家务手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UBQ”与引证商标一“UBO”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UBO”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及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李雅楠
刘胤颖
2023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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