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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826001号“三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1:08:5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950号
申请人:郑州三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26001号“三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33524号“三川”商标、第19905572号“叁川 MEKIWE”商标、第24538546号“三川 大平三川及图”商标、第60286169号“三川智联 SUNTEN ZLON及图”商标、第24905660号“川三”商标、第21354082号“三川户外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引证商标四已完成驳回复审,权利状态已稳定,不构成申请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所有人已注销,引证商标六的存在已无价值。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的企业系列商标经推广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部分引证商标既可共存,且情形类似的商标可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尚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袜”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或指定使用的“服装;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领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部分引证商标共存及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六所有人注销与否不影响其商标权益,引证商标六构成本案在先权利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