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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815592号“三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1:08:4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647号
申请人:郑州三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15592号“三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取自申请人企业字号,是其已注册“三川”系列商标的延续,经长期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138651号图形商标、第36777766A号“三川舍”商标、第36790569号“三川舍”商标、第24539226号“大平三川及图”商标、第55268558号“彡川”商标、第58170173号“三川號”商标、第49464784号“三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差异明显,在使用中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且引证商标一至七已共存注册。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案件审理中,现为有效的已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三川”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之中,与引证商标一、五、七在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上述商标在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植物饮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茶饮料”、“植物饮料”、“燕麦浆”、“啤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分别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虽称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但缺乏有效证据佐证。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是其已注册系列商标的延续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商标取自申请人企业字号的理由不能当然影响本案对商标近似与否的判定。各引证商标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另,引证商标二是否有效对本案并不产生实质影响,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