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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316505号“迈德利稻花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1:09:5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806号
申请人:福州市稻花香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华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辽宁奥多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品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4日对第22316505号“迈德利稻花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第17002906号“稻花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稻花香”产品享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系抄袭复制申请人引证商标,属恶意“傍名牌”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
1. 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信息;
2. 获奖情况;
3. 申请人商标注册证;
4. 引证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
5. 部分销售合同、发票;
6. 产品包装;
7. 广告宣传情况;
8. 判决书、决定书等维权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与被申请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未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
1. 厂房及产品图片;
2. 绿色食品证书、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品种明细等相关证书证据;
3. 第3341311号商标为沈阳市及辽宁省著名商标;
4. 获奖情况;
5. 产品宣传册;
6. 大米销售合同及发票;
7. 其他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进一步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主观恶意,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误导公众。申请人“稻花香”商标并非商品通用名称。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采用“傍名牌”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质证程序中,申请人提交了大米商品国标和水稻种子品种目录(复印件)、被申请人实际使用及网络宣传情况截图。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并于2018年0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大米、米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关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稻花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面粉;谷类制品;荞麦面粉;豆粉;燕麦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大米、米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面粉;谷类制品;荞麦面粉;豆粉;燕麦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其余非类似商品上是否应维持注册进行评审。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使用在米商品上的宣传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茶等商品上使用与“迈德利稻花香”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米;面粉;谷类制品;荞麦面粉;豆粉;燕麦食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曹娜
徐 苗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迈德利稻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