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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992943号“REVENGE X STOR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1:12:0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040号
申请人:湖南俊杰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启燃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灵钥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0日对第57992943号“REVENGE X STOR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5347278号“复仇风暴滑行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689262号“REVENFEX SPOT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REVENGE X STORM”商标是申请人长期合法拥有的品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REVENGE X STORM”商标的恶意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合法在先权利。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误认,并易造成不良影响。此外,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复制模仿,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的其天猫店铺截图、产品检测报告等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本案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高达180余件,涉及的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且申请人名下大量商标构成对他人名下在先知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其中包括被申请人关联企业所经营的“REVENGE X STORM”品牌,申请人基于抢夺该品牌的不当目的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不具有正当性,不应获得支持。申请人仅通过百度搜索结果而主张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未对名下商标进行使用,难谓合理,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对名下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并对部分商标投入实际使用。申请人在其理由书中所列举的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名下商标并未构成对他人在先商标的抄袭摹仿。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商标查询报告作为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6日申请注册,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2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2020年4月10日申请注册,2021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月13日。
引证商标二由湖南俊杰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202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上。该商标于2023年5月27日转让至广州睿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0月6日。鉴于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引证商标二为其在先注册商标。故虽然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已转让至广州睿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但申请人属于引证商标二的利害关系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目的、内容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故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损害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何种在先权利。故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天猫店铺截图、产品检测报告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显示的形成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且显示的商品均为鞋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标识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包等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更不能证明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亦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王倩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REVENGE X STOR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