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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392244号“H3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1:11:3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211号
申请人:湖南天硕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92244号“H3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识别性,是申请人的系列商标之一,是对其核心品牌的延伸保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588343号“粤普 H3及图”商标、第6005297号“H 3”商标、第27990369号“H3及图”商标、第49286174号图形商标、第65751976号“新富 H3”商标、第63235211号“豪博讯 H3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地域等差距明显,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申请商标能够作为商标标识使用,区别商品来源,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系列引证商标地址截图、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在注册审查中被我局予以驳回。据此,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H3及图”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识别“H3”、引证商标二“H 3”、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H3”、引证商标四图形、引证商标六独立识别“H3”在字母及数字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H3及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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