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6827961号“新鼓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1:21:0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669号
申请人:豉山(福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奕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6827961号“新鼓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38370号“鼓山”商标、第5795635号“鼓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260398号“鼓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85260号“鼓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申请商标在部分商品上的在先权利障碍。二、申请人在先申请的“新鼓山”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四状态信息、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新鼓山”完整了引证商标二、三、四文字“鼓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盐、酱油、味精、调味品、糖、面粉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料酒、糖、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新鼓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