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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241520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1:21:1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336号
申请人:桐梓县凤凰茶业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41520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73848号图形商标、第7152952号图形商标、第38350875号“馀庆尚食及图”商标、第11439360号图形商标、第29791348号“神州茗优及图”商标、第3027963号图形商标、第1677302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商标权利状态显示为“续展不予核准”,且其权利人已注销,引证商标六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据此,引证商标六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图形、引证商标三、五独立识别图形在构图特点、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图形(指定颜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