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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960852号“王护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1:21:2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356号
申请人:康乃馨社区(广州)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60852号“王护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显著性很强,其作为商标使用完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206531号“王护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的申请人为个人,经申请人市场与网络调查,并没有注册人及商标的相关信息,更没有其授权的公司使用或者宣传以上引证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王护士”与引证商标“王护士”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内裤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内裤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王护士”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之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标示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王护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