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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552602号“ROYD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1:24:2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702号
申请人:妮贝(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552602号“ROYD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277542号“ROYAO”商标、第48253899号“路遥医特ROY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恳请暂缓对本案的审理。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对在先已注册的第23267623、23267678号“ROYDO”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且是申请人旗下“予度”品牌的对应英文形式,具有独特的创意来源,尤其是,申请人在先已注册的第23267623、23267678号“ROYDO”商标已经与本案引证商标实现了并存注册。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ROYDO”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引证商标二文字部分“ROYAO”在字母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个案审理和具体案情的不同,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避免混淆是商标法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相关商标能否注册需要依据避免混淆等原则作出综合判断,同一商标申请人在先已经注册商标的存在并不必然产生在后申请的近似商标亦可以注册的结果,故不能认定申请商标是其已注册商标的权利延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肖琦
赵秀辉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ROYD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