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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787375号“思橙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1:25:0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270号
申请人:宜宾市翠屏区思坡镇供销合作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787375号“思橙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100752号“思橙有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472119号“思澄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662958号“橙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的实际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思橙”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汉字“思橙有约”、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汉字“思澄”、引证商标三汉字“橙思”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水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活动物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酿酒麦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由汉字“思橙”及图形构成,使用在第31类新鲜水果等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种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王鹏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思橙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