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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058814号“HIDIAMON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1:26:4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777号
申请人:弘星相和(太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058814号“HIDIAMO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83251号“海普乐 HI PROVE”商标、第19180044号“HI及图”商标、第19179879号“HI 海底捞及图”商标、第21034467号“HI SKIN及图”商标、第21180093号“HI CEL及图”商标、第26494282号“HI TINSS及图”商标、第52203500号“HI 海底捞及图”商标、第52217294号“HI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简介、新闻报道、《VI创意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可区分,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八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假牙;医用卫生口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八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电动牙科设备;氧气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八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八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HIDIAMO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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