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5785387号“相飞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1:36:1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691号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合酿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禹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相飞 委托代理人:沧州义和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9日对第45785387号“相飞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221034号“飞台FEIT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551853号“7221034”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其“飞台”商标的存在,仍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为了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不予注册的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申请人所获荣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飞台”为固有词汇,显著性不高。在33类商品上,众多含有“飞台”二字的商标均已成功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是为了正常的发展需要,已经形成既定的市场格局。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系独创,不存在抄袭情况。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亚力酒;蒸馏饮料;酒精饮料原汁”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1年1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利口酒);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或获准初步审定,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位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争议商标应予维持的当然依据。
此外,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且本案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耿娟娟
朱苏川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相飞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