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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497231号“占大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1:38:4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412号
申请人:杭州小麦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正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5日对第52497231号“占大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一站大师 ONE STOP MASTER”品牌经宣传使用形成对应关系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63216018号“一站大师 ONE STOP MA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若两商标共存易引起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存在某种特定关系从而对服务的质量或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早于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模仿,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以使用为目的,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无效宣告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我局于2022年12月15日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于2021年08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于2023年08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与《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未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
此外,仅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不具有欺骗性,亦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或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另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其并对针对该部分条款陈述详细的事实理由,我局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吴立辉
付泽宇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占大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