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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535463号“周小磕”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1:42:1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022号
申请人:成都抖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35463号“周小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729834号“周小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源于申请人签约主播周小诗的艺名“周小磕”,申请人已与周小诗签订协议,获得授权将其艺名“周小磕”注册为商标。申请人具有正当的权利来源,申请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3、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遵循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作协议、付款说明和授权确认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会计、寻找赞助、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商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已获得周小诗授权将其艺名“周小磕”注册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敏慧
张 颖
徐霖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周小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