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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749450号“ZA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1:42:4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097号
申请人:中奥通(福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49450号“ZA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有自身独特的外观和设计理念,具有显著性和独特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445130号“ZAT及图”商标、第7384209号图形商标、第1717836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三阶段,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和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稳固的一一对应关系,在现实中消费者不会有任何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可能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可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张世莉
李佳洁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ZAT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