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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568017号“乐购 LEGO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1:50:3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931号
申请人:张芝英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68017号“乐购 LEGO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674046号“乐购好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73796号“乐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284823号“真乐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305855号“Le G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乐购”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文字“乐购好礼”、引证商标二的构成文字“乐购”、引证商标三的构成文字“真乐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的外文识别部分“LEGOU”与引证商标四的外文识别部分“Le Gou”高度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内裤;领带;帽;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帽子;脖套;内衣;皮带(服饰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田园
宋甜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乐购 LEGO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