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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832687号“中海国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1:53:4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889号
申请人:北京鸿运和合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32687号“中海国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701978号“中海国服”商标、第9934807号“中海 EV及图”商标、第64714078号“中海”商标、第12118376号“中海国能”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引证商标一、三状态未稳定。申请商标具有独特设计含义,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情形类似的商标可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处于注册审查中,引证商标二现处于宽展期内,对引证商标四作出的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一至四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海国潮”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广告;为他人推销;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8月07日
信息标签:中海国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