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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251106号“啊业 moto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2:00:0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387号
申请人:广州市增城汕田摩托车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51106号“啊业 moto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136662号“NORIAK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14786号“riall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55879号“MOT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主要识别部分文字构成完全不同,音形义之间并无任何联系,同时图形构图元素集整体外观区别显著,且申请商标包含英文元素“motor”直译为摩托车,本身并无显著性,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基于自身多年行业耕耘成果原创的商业标识,整个商标寓意丰富具有合理的创作来源,具备较强的商标显著性。已有与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情况极为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摩托车、跑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车辆倒退报警器、车辆座套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motor”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MOTOR”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李雅楠
刘胤颖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啊业 motor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