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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851669号“丰川智慧能源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2:14:1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005号
申请人:宜宾丰川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6851669号“丰川智慧能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9716614号“丰川动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433980号“丰川设计TOYOKAWA DESIGN OFFI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经审理认为,除上述理由外,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针对新评审意见,提交了新的复审理由及意见: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不会造成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再次向我局提交了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丰川”。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复审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另,商标授权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王小源
刘辰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丰川智慧能源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