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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028115号“姜氏古茶裕兴茶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2:17:1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8127号
申请人:吉祥红(北京)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标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28115号“姜氏古茶裕兴茶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极具显著性,能够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883180号“裕兴茶店 姜家大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商标驳回的审理程序中,若其未能成功注册,则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咖啡;甜食;蜂蜜;甜食;方便米饭;谷类制品;面条;冰淇淋;调味品”的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放弃后申请商标使用在“茶;茶饮料”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茶;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被驳回,且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现已无效,故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咖啡;甜食;蜂蜜;甜食;方便米饭;谷类制品;面条;冰淇淋;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关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本案的审理范围为申请商标在“茶;茶饮料”商品上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为文字组合“姜氏古茶裕兴茶店”,其与申请人的名义存在明显差别,若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茶;茶饮料”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田益民
马静雯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姜氏古茶裕兴茶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