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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810713号“MODE FUL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2:18:5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404号
申请人:东莞市麦乐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10713号“MODE FUL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05075号“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98870号“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905084号“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81464号“M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61477号“MERRE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过实际的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使用情况、宣传推广情况、参加展会现场照片、参加比赛情况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暂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鞋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五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皮衣;防水服;围巾;婚纱;帽(头戴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橡胶套鞋;鞋(脚上的穿着物);爬山鞋;鞋垫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尤丽丽
龚丽娟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MODE FULL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