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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157377号“好大夫全家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2:31:4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07126号重审第0000005037号
申请人:好医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蓄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新医强国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互动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原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07126号《好大夫全家宝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428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第6834328号“好医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技术研究”服务与第7461077号“好大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学分析”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好大夫”,两商标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在“技术研究”服务上的注册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在“化学分析”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经审理查明:在诉讼阶段,引证商标一、二及第3054351号“好医生”商标、第30921224号“好医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五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曾于2010年在我局争议案件中在“人用药”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一、根据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申请人虽然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在“人用药”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五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个案认定的原则,申请人在本案中仍应就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是否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提交相关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对“好医生”商标进行了一定的使用和宣传,但整体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数据备份服务”等服务的服务对象、服务内容与申请人提交证据所主要涉及的“人用药”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服务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不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数据备份服务”等服务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其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五、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好大夫全家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