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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156786号“工长城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2:44:1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914号
申请人:苏州长城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树模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2日对第21156786号“工长城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及“長城CHANGCHENG及图”、“长城Changcheng”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12522号“長城CHANGCHENG及图”商标、第3420818号“長城CHANGCHENG及图”商标、第1923170号“长城电器 GREENTW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申请人在知晓“長城CHANGCHENG及图”、“长城电器 GREENTWALL”品牌知名度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简介;
2、2009-2011年申请人 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4、申请人商标注册证书;
5、申请人“长城”商标所获荣誉证书;
6、“长城”电扇国内销售区域一览表、防伪标贴及对应发票、广告外景照片、广告发布稿及对应发票;
7、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发票;
8、各网络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和宣传截屏;
9、在先异议、异议复审、无效宣告案件的相关决定书及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31日申请注册,2017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水壶;电炉;燃气炉;电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冰箱;个人用电风扇;厨房用抽油烟机;淋浴热水器;消毒碗柜”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空气调节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工长城工”与引证商标一“長城CHANGCHENG及图”、引证商标二“長城CHANGCHENG及图”、引证商标三“长城电器 GREENTWALL”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热水壶、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空气调节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相近或存在密切关联。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長城CHANGCHENG及图”系列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王曌伟
付泽宇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工长城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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