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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476421号“荟宝VEIB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2:44:3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503号
申请人:广州澳梓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徐博文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2日对第35476421号“荟宝VEIB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荟宝VEIBAO”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特设计而来,具有强烈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994978号“荟宝VEIBAO”商标、第18995071号“荟宝VEIBAO”商标、第14390558号“荟宝”商标、第14390620号“VEIBAO”商标、第22400837号“荟宝”商标、第23673628号“荟宝VEI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存在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其商标申请已超出自身经营的范围,并非以使用为目的,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易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官网信息;品牌所获荣誉;电商平台旗舰店信息;品牌线下推广证据;代理经销合同及部分门店照片;媒体报道;在先案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江小白药业(广州)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0类“奶瓶”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9月7日。2020年2月6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8类“剃须刀”等商品上、第11类“电吹风”等商品上、第5类“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第35类“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上,其中引证商标六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拥有150枚商标,其中包括“黛珂DECORTE”、“兰蔻世家LANCOO FAMILY”、“红色小象RED ELEPHANT”、“赫莲娜”、 “蜜丝佛陀MAX FACTOR”、“蓓昂斯BYPHASSE”、“芮谜RIMMEL”、“星期四庄园 THURSDAY PLANTATION”、“御木本”、“圣芙兰SANOFLORE”等。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六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奶瓶”等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拥有150枚商标,其中包括“黛珂DECORTE”、“兰蔻世家LANCOO FAMILY”、“红色小象RED ELEPHANT”、“赫莲娜”、 “蜜丝佛陀MAX FACTOR”、“蓓昂斯BYPHASSE”、“芮谜RIMMEL”、“星期四庄园 THURSDAY PLANTATION”、“御木本”、“圣芙兰SANOFLORE”等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本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还引证了第23672935号“荟宝VEIBAO”商标,但在申请理由中并未明确具体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胡振林
张蕾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荟宝VEIBAO